上诉人四平市房产局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彩色照相扩印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房产局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

法定代表人张树春,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彩色照相扩印中心(以下简称彩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亚慧,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管处与被上诉人彩扩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被上诉人彩扩中心法定代表人卢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彩扩中心在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彩扩中心在商业大厦自有132.25平方米产权,其中一层106.817平方米,二层25.433平方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商业大厦整体楼盘东南角。被告在此位置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4平方米,由原告租赁使用。1988年四平五交化公司承建了四平市商业大厦,被告在商业大厦回迁安置的房屋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此时购买了132.2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其中一层为106.817平方米;二层25.433平方米。1998年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将原告所购买的一层106.817平方米、二层25.43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四字第10604号。原告于2005年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吉房权四字第1060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争议房屋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一至四层,外观上一层是两个独立的门市房。东南角南侧的门面现在悬挂工商字号为红豆服饰,此房屋具有通往上下楼的楼梯;北侧悬挂的工商字号为沙特服饰,此房屋不具有通往上下楼的楼梯。

原审认为,一、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所争议的一层106.817平方米、二层25.433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购买,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而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足以证明原告对房屋取得权利的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了原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屋位置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一层北侧悬挂工商字号沙特服饰房屋是一个独立的门市,没有上下楼梯。依据便利原则,为了被告今后使用楼梯方便,所以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一层北侧悬挂工商字号沙特服饰中106.817平方米的房屋确认原告所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二层总面积当中享有25.433平方米。遂判决:一、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一层北侧(悬挂工商字号沙特服饰)中的106.81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四平市彩色照相扩印中心所有;二、原告四平市彩色照相扩印中心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四平商业大厦整体楼房东南角二层总面积当中享有25.433平方米的面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四平市房产局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负担。

房管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购买了132.2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层为106.817平方米,二楼25.433”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回避了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回迁安置房屋的事实。2、本案一、二层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评判确认。3、原审判决将掩盖了被上诉人因租赁上诉人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事实。4、原审判决以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为“足以证明原告对房屋取得权利的合法性”,是对该行政判决的曲解。5、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购房款收据原件,原审判决未予评判。

被上诉人彩扩中心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房管处虽对彩扩中心提供的购房发票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在彩扩中心起诉被告四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房管处的行政诉讼庭审中,四平市房产管理局、房管处曾对发票进行质证,四平市房产管理局质证称“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可认定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三人房管处质证称“基建队开这个发票有没有效力,未经我们同意是侵权行为”。故该发票复印件及彩扩中心与五交化站签订的《回迁协议书》、商业大厦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证据,可确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彩扩中心的诉讼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房管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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