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树平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平,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市长。

原审第三人王家齐,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张树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树平在原审法院诉称,1994年初,珲春办事处板厂生产急需资金,原办事处主任黄永和召开会议,号召全体工作人员求亲靠友借款,年利息30%,年末还本付息。1994年3月原告经手从王家齐同志借现金10 000元,约定年利息30%。原告借款后将该款交付给板厂会计王尚义,并出具收款凭证,列入财务账簿。上述欠款因珲春办事处无力偿还,债权人王家齐不断催要,原告被迫垫付给王家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 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54 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家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珲春施工认

识原告,原告借钱1万元,说板厂借的,年利30%。2011年,我找原告要钱,原告给我还款,我给原告出了条。

原审查明,原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与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1992年8月27日签订《合营水泥预制构件厂合同》,成立四平市政府驻珲春办事处预制构件厂,使用甲方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对外隶属于甲方,单独建账,独立核算。1994年3月,珲春办事处预制构件厂生产急需资金,负责人张树平经手从第三人王家齐借现金10 000元,由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出具《收据》,债权人王家齐多次向经手人张树平索要,原告先行将该笔借款垫付给第三人王家齐。

原审认为,四平市政府驻珲春办事处预制构件厂对外隶属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该笔借款由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出具了盖章《收据》,该厂借款属于企业行为。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借款行为与政府无关,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张树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 410元,由原告张树平负担。

上诉人张树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从王家齐手中借款1万元交付珲春办事处预制构件厂会计王尚义,并出具收款凭证,列入财务帐簿,用于件厂生产。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预制构件厂对外隶属使用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公章。市政府珲春办事处解散后,王家齐和上诉人多次找到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主任刘会上访,并有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54 394元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树平从原审第三人王家齐借款10 000元,并交于珲春市华兴预制构件厂的行为系企业借款行为,应由企业承担。上诉人张树平将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张树平提出的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 410元,退还上诉人张树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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