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全与郭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全,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1969年12月27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2年6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梅。

上诉人张国全因与被上诉人郭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上诉人郭涛、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涛、李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建华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使用。协议签订后,经杨玉梅从2013年7月7日开始至8月10日,将人民币100万元现金通过邮电储蓄转账至被告张国全账户。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国全因有事急用第二次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其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现被告已经半年之久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没有明确态度一拖再拖,后来就拒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198960元,原告参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张国全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未向二原告借款103万元,虽原告举出了借款凭据,被告已经提出了对其笔迹及指纹的司法鉴定。被告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及摁指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另一份是在2013年7月7日由二原告代理人杨玉梅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这份借款协议与之相对的银行转帐凭证,都表明本案的原告应是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并非是欠条和起诉状中的二原告,本案主体出现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涛、李静为证明被告张国全欠其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张国全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虽否认借款,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确系被告所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现被告张国全虽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不予准许,对被告欠二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故依双方约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103万元中有3万元系被告从周大勇处借款,该款已由杨玉梅代为偿还。现属于被告张国全欠杨玉梅3万元,此3万元借款与二原告无关,杨玉梅可就此3万元另行告诉。遂判决:一、被告张国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100万元×3%×6个月=18万元,2014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至还清为止)共计1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被告张国全负担。

上诉人张国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债权人为杨玉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郭涛、李静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张国全通过他人介绍向杨玉梅借款,杨玉梅于2013年7月17日与上诉人张国全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保证方式。协议后杨玉梅即向被上诉人郭涛、李静筹集款项,并分多次由郭涛、李静通过杨玉梅的帐户将100万元打入张国全的卡内。在二审中,张国全对收到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国全遂于2013年8月10日向郭涛、李静出具100万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期止于2013年12月31日,杨玉梅作为中间人签字。还款期内,张国全向郭涛、李静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还款期满后,张国全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分两次向郭涛、李静出具四个月共计12万元的利息欠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全虽在借款之初与杨玉梅签订借款协议,但因在上诉人张国全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向郭涛、李静出具了借条,且在还款期后向郭涛、李静出具了利息欠条。应认定杨玉梅是代为郭涛、李静与张国全签订了借款协议,杨玉梅在本起的100万元借贷中仅是中间人,并非是出借人。同时,张国全在向郭涛、李静出具借条时也应明知杨玉梅向其银行卡转入的100万元为郭涛、李静所有,因此,郭涛、李静与张国全系本案100万元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张国全负有向郭涛、李静还款的义务。在一审中,张国全虽对郭涛、李静举证的借条签名及手印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因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国全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3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保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郭涛、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涛、李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720元,由上诉人张国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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