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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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秀,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才,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酉辰,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 DO UK 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国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郑酉辰,被上诉人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所谓查明的部分均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合适工作。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
潘国秀在一审法院辩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没有事实和理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潘国秀原系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国秀于2014年向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给予原告辞退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批准我上班工作。三、补办劳动保险。四、申请人病愈后没有安排工作期间(2010年4月至现在)应按有关规定补发生活费。五、补办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已全部交到社保局,被申请人应按其应缴部分给付申请人。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认为关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辞退潘国秀的处分决定,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不存在。原告应给被告安排合适工作。本案被告要求的补发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办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裁决:限本案原告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安排合适工作。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工作。
另查明,2014年潘国秀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四平市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发生变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本人已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体恤到本人曾经是公司员工及特殊关系,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获得额外一次性奖励5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以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本案被告潘国秀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潘国秀安排工作,但在本案审理时,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潘国秀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潘国秀辩称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承诺书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承认承诺书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是受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胁迫而书写的,但潘国秀却未能提供其受胁迫而签名的证据材料,且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故对于潘国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承诺书中已写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不应给潘国秀安排工作,对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给被告安排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国秀负担。
上诉人潘国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患病请假治病后,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以自动离职为由给其开除处分,剥夺上诉人工作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服裁定,又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给安排工作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不公。
被上诉人金士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士百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潘国秀亦自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潘国秀应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认知能力,虽然潘国秀辩称该承诺书是其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国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