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建德与被上诉人双辽市辽西街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德,男,193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汉臣,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岐,男,193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波,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维仁,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维国,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舞,男,193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凯,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旭,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山,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玉,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波,男,194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全,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增,男,194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峰,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十六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郑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吉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品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相利,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扬,女,1978年1月28日,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香华,女,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上诉人苏建德等十六人与上诉人双辽市辽西街吉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上诉人刘扬、原审被告于香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双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苏建德等十六人、吉兴村、刘扬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建德等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吉兴村的委托代理人尹相利,上诉人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原审被告于香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刘扬在本案再审程序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撤销(2011)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扬的请求进行了审理但未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应向苏建德等十六名村民释明推选适格主体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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