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启广,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占军,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张启广因与被上诉人黄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启广与被上诉人黄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占军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张启广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拖拉机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启广负全责。请求张启广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2953.34元。
张启广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张启广及时把黄占军送到公主岭中心医院和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公主岭市内的医疗费等张启广已全部承担,可是黄占军擅自转到长春医大一院,无转院手续,张启广不知黄占军转院,黄占军私自转院的一切费用张启广拒付。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张启广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拖拉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柳杨村至马家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货车会车后,将沿同方向水泥路行走的黄占军撞伤。该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以[2014]公公交认字第06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启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启广立即雇车将黄占军先后送到公主岭市医院、公主岭市中医院救治。在公主岭市医院和公主岭市中医院治疗等费用均由张启广支付,未在黄占军起诉范围内。张启广并在医院护理黄占军,双方因协商治疗费用及转院等事宜未达成一致,黄占军家属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张启广被处以治安拘留。后黄占军在未经公主岭市中医院介绍转院情况下,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380.46元,住院11天,黄占军现已治疗终结,但张启广至今未给付黄占军请求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张启广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拖拉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将黄占军致伤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占军虽未经原治疗的医院公主岭市中医院批准同意和张启广允许,擅自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但对黄占军请求的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1988年4月2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但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受害人黄占军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医院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的满意度选择就医医院,不受所在地医院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或张启广同意的限制,且黄占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仅住院治疗11天,虽未进行手术,但所治疗的外伤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通过上述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民通意见(试行)》第144条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互对比来看,后一个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已经对前一个司法解释在主要内容上进行了重大调整和变更,在两个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时,明确规定应以后者为准,也明确规定了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后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后者是最新颁布施行的,司法实施过程中,新法优于旧法,故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张启广虽对黄占军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启广对黄占军擅自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含用药是否合理等)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张启广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据查,黄占军所居住的德惠市同太乡马家村马家堡子屯二组位于长春市东侧,距离长春120公里,从同太乡乘坐客车绕经和平去往长春客票需16元,再到一大乘坐公交车需5元,合计车费21元。而黄占军住所地距公主岭市240余公里,里程相差一倍,从黄占军住所地来公主岭市就医需交通费40余元,车费相差一倍,家属探望往返不便。长春一大医院不论从医疗水平,还是从技术设备方面,都远远高于公主岭市中医院。黄占军在公主岭市中医院仅检查出“左颧弓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腰部外伤”,而黄占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此基础上又检查出“眼部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黄占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又未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故张启广对黄占军擅自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黄占军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黄占军请求的医疗费17380.46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二)黄占军系农民,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1人)中的979.88元(法定标准为89.08元/天×11天×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黄占军请求的康复期间误工费10866.60元(120.74元×90天×1人),因医嘱中无明确具体的伤休记载天数和医疗证明,又无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三)黄占军住院11天,病历记载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对其请求的护理费 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1人)中的1 194.49元(108.59元/天×11天×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对黄占军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以支持97元为宜。(五)黄占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1人)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对黄占军请求的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七)因黄占军未能提供法医鉴定部门对其伤害程度已构成伤残的相关鉴定,对黄占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八)黄占军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法医鉴定,不予支持。以上黄占军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0201.83元(医疗费17380.46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遂判决:一、被告张启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占军赔偿款20201.83元。二、驳回原告黄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启广负担400元,其余400元由原告黄占军自负。
张启广上诉称:张启广与黄占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启广将黄占军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治疗期间,黄占军未办理转院手续而擅自转院到吉林医大医院治疗,对黄占军在吉林医大医院治疗的费用张启广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黄占军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占军在公主岭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发现病症严重而选择医疗技术更好的吉林医大医院进行治疗,其行为符合一般生活情理,且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间较短,黄占军自行转院治疗行为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时,张启广应予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启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