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东四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5日,任某某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行告诉为由,自愿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150元,由本院退回给任某某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