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艳臣,男,1962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刘卫星,职务清算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葛玉国,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金艳臣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宝君,被上诉人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卫星,原审第三人葛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种畜场向原审法院提起告诉,其中诉请“终止被告与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解除被告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即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4月4日与第三人金艳臣签订的有关土地承包的《协议书》”,本院认为,种畜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第二项“解除被告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即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均系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因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种畜场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如该调解书确实存在侵害权利人种畜场合法权益的情形,建议原审法院对该调解书提起再审。另,种畜场主张返还土地,原审判决责令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金艳臣、葛玉国返还。但金艳臣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已将部分诉争土地转包给崔金艳、崔艳湖等农户耕种,这部分农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崔金艳、崔艳湖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将金艳臣转包争议土地的所有耕种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本案案情复杂,矛盾集中,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对全案事实认真审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