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金佟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佟,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张成昆,系校长。

上诉人高金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金佟在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原告调入公主岭市党校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任纸张部经理。2010年左右,因党校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原告未与公主岭市委党校签订买断手续。期间,党校给原告安排为锅炉工。原告认为,原告与党校劳动服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原告的工龄将少计算3年,相应养老金也会减少。因党校劳动服务公司系公主岭市委党校出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已连续3年未办理年检,一切经营活动早已终止,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义务。原告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截止到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56 100元。2、赔偿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5 200元。3、解除与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 600元。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委党校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1977年下乡,1980年10月25日被安排到县教育局知青印刷厂,1995年从印刷厂调入党校劳服工作不是事实。因原告调入、调出手续、劳资关系、档案移交手续均没有。原告提供的徐甲仁、郑淑兰、闫声福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1995年经校委会班子研究同意调入党校,是在集体职工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原告出具的二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所述的原告调入劳动服务公司和档案在被告搬家时丢失不是事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2年8月6日,公主岭市就业服务局公就发[1992]59号文件批复,同意公主岭市委党校组建党校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资金10万元,党校拨入、自筹。经营时间是1993年至1999年,集体所有制。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是2010年。1999年该公司停业。

原审认为,被告虽然是党校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人,但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独立法人,并且已于1999年停业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赔偿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高金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高金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于1995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虽

然劳动服务公司于1999年停业,但未与上诉人正式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将上诉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进行移转,劳动关系仍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劳动服务公司出资人,在上诉人下岗期间于2010年9月将上诉人安排为本单位锅炉工,期间两年,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无论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建立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高金佟提出的其与原公主岭市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委党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和丢失档案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高金佟未能提供其与原公主岭市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金佟以公主岭市委党校为劳动服务公司出资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亦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对上诉人高金佟于2010年9月在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委党校单位担任两年锅炉工,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高金佟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高金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