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英山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山,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富强,主任。

上诉人郑英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资公司是经四平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导进行企业改制的。郑英山是因企业改制后,认为其各项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原审裁定虽引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0)232号文件不妥,但不影响裁定结果的正确。综上,郑英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郑英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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