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国生与被上诉人霍万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生,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范浩,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系赵国生之岳舅。

委托代理人范芝,女,1952年10月17日生,系赵国生之岳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万清,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侠,女,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赵国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浩、范芝,被上诉人霍万清、被上诉人张凤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万清、张凤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之子霍旭威(已死亡)与苏月华原是夫妻关系,现被告赵国生将霍旭威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赵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赵凤在原审法院辩称,如果要我返还承包地,我得从赵国生要承包费。

赵国生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查明,苏月华与霍旭威原系夫妻关系。现霍旭威于2005年12月已死亡。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霍旭威在耕耘村与其父亲霍万清、母亲张凤侠及弟弟霍旭静共分得承包土地18.60亩,其中霍旭威分得承包土地4.65亩,其分得的土地与以上三人在同一个权属证书上。霍旭威与苏月华婚后在家庭中分得土地5.10(小亩)(地块名称:房后地2.10亩和东北地3亩)。霍旭威死亡后,其妻子苏月华与赵国生另行结婚。2013年4月,被告赵国生将上述土地(房后地和东北地)转包给被告赵凤,期限到2016年,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

原审认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它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据此原告享有霍旭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苏月华和赵国生不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国生和被告赵凤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赵国生和被告赵凤应共同返还二原告家庭承包地5.10亩。遂判决:被告赵国生和被告赵凤共同返还原告霍万清、张凤侠家庭承包土地5.10亩(地块名称:房后地2.10亩、东北地3亩),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国生负担。

赵国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诉讼程序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张凤侠作为原告不适格,苏月华作为霍旭威的家庭成员应当参加诉讼。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霍万清、张凤侠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苏月华与霍旭威结婚前在原籍分得4.7亩承包地,赵国生亦另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系以霍万清为代表的农户分得的家庭承包地,承包土地时霍旭威与其父霍万清、其母张凤侠为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霍旭威与苏月华结婚虽将霍旭威应分得土地独立经营,但并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该土地的承包方并未发生变更。霍旭威死亡后,诉争土地应由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成员即霍万清、张凤侠继续耕种。苏月华虽与霍旭威结婚后亦经营该土地,但其并非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其与赵国生对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故赵国生无权流转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赵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赵国生与赵凤应返还霍万清、张凤侠该诉争土地。综上,上诉人赵国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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