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才诉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王殿才,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邹杰,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正光,经理。

原告王殿才诉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才及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才诉称,被告在公主岭市开发建设今宇水畔综合楼,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分5厘,被告并用今宇水畔小区的3处商网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抵押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上未书面明确借款利息。借款同时,原、被告签定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746.0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是原告王殿才的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09879、3009881、3009882号他项权利证。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1、利息计算的标准;2、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利证的效力。

根据原告举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5厘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年利率6.15%,自还款期限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依法生效。

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是原告王殿才的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09879、3009881、3009882号他项权利证,经本院核实是真实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应依法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殿才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殿才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即年利率6.15%,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09879、3009881、3009882号他项权利证合法有效。

诉讼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月光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田 丰

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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