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山,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杨成哲,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瑛,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系杨天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娜,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梁万山因与被上诉人杨天瑛、杨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哲、被上诉人杨天瑛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上诉人杨翠娜的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到庭参加诉讼。
杨天瑛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梁万山于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被告梁万山偿还30万元,还欠原告杨天瑛8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梁万山予以否认欠款事实,还声称此款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万山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万山负担。
梁万山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经杨翠娜(系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同学)从杨天瑛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5分。应原告的要求,将120万元借款本息于2012年1月5日、3月8日分两次打入被告杨翠娜账户,一笔32.50万元借款于2012年1月21日打入被告杨天瑛账户,被告还款本息合计152.5万元,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明明收到了被告偿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却与其妹妹杨翠娜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这一合法方式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梁万山于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杨天瑛处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梁万山向法庭提供 2012年1月5日梁万山通过建设银行打入杨翠娜名下两笔5万元、45万元,2012年3月8日梁万山通过农业银行打入杨翠娜名下70万元,2012年6月18日梁伟通过农业银行打入杨翠娜名下10万元,2012年1月21日打入杨天瑛名下32.5万元来证明不欠杨天瑛的借款。原告杨天瑛只承认打入杨天瑛名下的32.5万元,其余不承认被告梁万山还款的事实。另查,杨翠娜系杨天瑛的妹妹,杨翠娜与被告梁万山系同学关系。被告梁万山通过杨翠娜在原告杨天瑛处借款。
原审认为:被告梁万山从杨天瑛处借款11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杨天瑛承认被告梁万山已还款32.5万元,下欠7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万山应给付原告杨天瑛借款人民币77.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天瑛与被告梁万山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梁万山称将拖欠杨天瑛的借款通过被告杨翠娜返还给原告杨天瑛,但是被告杨翠娜并不是出借人,而且被告杨翠娜在庭后法庭核实笔录中不承认被告梁万山汇到其名下的款项是偿还梁万山借杨天瑛的款项,因此对被告梁万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如有纠纷被告梁万山可另案起诉杨翠娜,被告杨翠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山给付原告杨天瑛借款本金77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翠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天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梁万山负担。
上诉人梁万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杨天瑛偿还借款162.5万元的本息。二是虽然杨天瑛已收到32.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汇给其妹妹杨翠娜名下的52.5万元认可,但对其妹妹名下通过银行汇款的77.5万元不认可,据此事实,杨天瑛遂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妹妹杨翠娜告到法院。原审已确认杨翠娜收到了上诉人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杨天瑛一分钱。被上诉人杨天瑛诉上诉人的借款有证据证明及原审判决书中已确认,依法依理上诉人汇入杨翠娜名下的款项,在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杨翠娜无任何抗辩证据与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依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决该款由杨翠娜清偿。
被上诉人杨天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杨天瑛借款有字据为凭,借杨天瑛的钱就该还给杨天瑛。
被上诉人杨翠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天瑛与杨翠娜为兄妹关系,梁万山借款亦是通过杨翠娜所借,梁万山主张其打入杨翠娜账户的款项亦为还所欠杨天瑛的欠款,其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杨天瑛与杨翠娜的兄妹关系,及杨翠娜为此笔借款的中间人等因素,应查清梁万山打入杨翠娜账户的款项是还杨天瑛欠款,还是还杨翠娜欠款,杨翠娜与梁万山是否存在与款项数额相符的经济往来。原审对此主要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