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家志,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刚,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吴家志因与被上诉人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上诉人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刚一审诉称:吴家志丈夫王秀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日,分三次向高刚借款9万元,并由王秀峰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王秀峰因病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吴家志与王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家志立即给付借款9万元。
吴家志一审辩称:1.1992年4月27日我与王秀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开始王秀峰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给王秀峰打电话根本不接,直至王秀峰死亡。而且从2002年开始王秀峰所得工资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里所有花销都由我一个人承担,我与王秀峰的婚姻关系从2002年起就已名存实亡。我与王秀峰间经济是分开的,互不干涉、互不承担责任。2.王秀峰在外面是否有债务,我完全不知道,高刚从来也没有向我索要借款,我家从来没有做过买卖,也无需借款。从高刚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高刚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3.假如王秀峰与高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话,我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因为该债务不是我们的共同债务,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偿还义务,应当属于王秀峰的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高刚与王秀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吴家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高刚出示借据三张,证明吴家志丈夫王秀峰(已死亡)三次在高刚手中借款,其中2011年5月9日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9日;2011年12月23日借款为3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日借款4万元。吴家志对三张借据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高刚出示的借据予以采信。吴家志出示2014年10月8日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张艳茹诉吴家志案件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实,王秀峰和吴家志感情不和,王秀峰在外边借款吴家志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秀峰对家庭不尽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张某某在另一案件中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高刚与王秀峰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王秀峰已死亡,但吴家志与王秀峰系夫妻关系,吴家志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高刚陈述称:王秀峰活着的时候给他打过无数次电话,王秀峰电话号码13904357979和13304357979,去过他家三、四次,其中有两次吴家志在家不给我开门,还有一次王秀峰他爸在家,他爸打电话把王秀峰找回来的。证明高刚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给王秀峰打电话,并到吴家志家中索要欠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不能认定高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吴家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高刚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家志承担。
吴家志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秀峰向高刚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我与王秀峰的婚姻关系从2002年起就已经名存实亡,王秀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享受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此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在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前提下认定,而不能不顾事实简单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我与王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分享到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借款应属于王秀峰的个人债务。3.王秀峰借款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1月,高刚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高刚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高刚的诉讼请求。故吴家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家志与王秀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王秀峰死亡。高刚主张王秀峰在与吴家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三笔,并提交借据三份。分别为:2011年5月9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3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三笔借款借据均由王秀峰签名确认。吴家志在一、二审中均主张高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吴家志应举证证明王秀峰与高刚明确约定借款为王秀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王秀峰向高刚的借款应认定为王秀峰与吴家志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吴家志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一审认定本起债务属于吴家志与王秀峰生前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吴家志应负偿还义务。关于吴家志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主张高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刚所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的2011年两笔,因还款日期明确,分别为2011年6月9日与2011年12月29日,该日期至高刚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高刚在一审虽自行陈述存在多次给王秀峰打电话且到王秀峰家索要欠款的事实,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且吴家志对其陈述予以否认,故高刚该陈述应属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二审中,高刚虽然向法庭提供一电话短信回复,但该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该回复电话的号码为王秀峰所有,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高刚此次电话是为索要欠款而打,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索要欠款的事实。综上,在高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时,该两笔借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保护。但对于2012年1月的4万元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吴家志拒绝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故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笔借款吴家志应予偿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家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刚借款4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吴家志负担1822元,由被上诉人高刚负担2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永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