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立娜与被上诉人马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贾学臣、杨志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娜,女,1982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林,男,1958年12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树贵,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学臣,男,1956年1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杨志华,女,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马立娜与被上诉人马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贾学臣、杨志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审被告贾学臣、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立娜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及其父亲共有承包地2.04亩,被告杨志华亦有一人承包地1.02亩。因原告父亲惯于在外打工,原告年幼,故原告承包地多年来由他人实际经营,其中被告杨志华经营原告承包地0.6亩。2006年11月20日,因结婚原告迁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八户村21区174号。但在婆家未取得承包地,依法原告仍然享有其原籍伊通满族自治县庆德村承包地1.02亩。现庆德村承包地被征用,被告杨志华利用经营原告承包地0.6亩之便,与被告马玉林、贾学臣恶意串通,不当得利领取了被告庆德村委会依法应补偿给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9万元。村委会先行给付原告其余0.42亩承包地补偿款6.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马立娜占地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

被告马玉林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贾学臣辩称,1997年我参加第二轮土地发包,2013年12月5日,原告及其父亲去我家要求看老账,我拿出来之后原告抢走便跑了,那是门家屯原始分配土地的帐。五晌地地块当时分时马立娜没分到,原告家八个半人的地在一起,总共8.69亩。原告四叔马文军没分到地,但是马文军家里人把马立娜钱给拿走了。

被告杨志华辩称,原告诉请的占地补偿款9万元系我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我扣温室大棚了,所以多出1.43亩地,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村委会辩称,1、每人应分1.02亩土地无异议,原告作为村民分到了应分的土地,她所分土地应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同一土地使用证上的人领取,应由户主领取。2、原告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应得到安置补偿费,因为原告户籍已经迁出。

原审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庆德村二组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人均分得承包田1.02亩,原告马立娜分到了1.02亩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马玉林与原告马立娜系父女关系;被告杨志华在第二轮土地发包前扣温室大棚,由于庆德村当时对扣温室大棚并未调整,所以被告杨志华分得了2.45亩(小亩)换算大亩为1.62亩,多分得0.6亩,并且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贾学臣参与第二轮土地发包丈量土地,并制作门家屯土地台账;被告村委会在原告马立娜承包田被征用之后与原告马立娜及其父亲被告马玉林达成调解书,给付原告马立娜征地人头补偿款人民币5340元,42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63000元,约定其余土地村屯概不负责。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的承包田已经全部被征用,因此原告已经无法要回其承包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9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已经达成调解书,调解书中原告已明确放弃权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故依据该调解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立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立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有法不依,曲解法律,偏袒一方。所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立娜与村委会二队达成了“调解书”(实为调解协议书),“调解书”中马立娜已明确村集体补偿63000元后,其余土地村屯概不负责。马立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法定事由,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该“调解书”的撤销权,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立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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