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仁,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洪艳,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伟,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国仁因与被上诉人郭洪艳、王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双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双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国仁亦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二次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双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张国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第三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上诉人王志伟、郭洪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仁一审诉称:我与郭洪艳、王志伟经过磋商,由郭洪艳出面协调办理合伙购买柳条乡大白村村委会原办公用房及院落事宜。因郭洪艳、王志伟没钱投资,让我张罗借款,2010年9月6日,我从双辽农村信用社郭丽茹处借款15万元,月息1.5分,郭丽茹给我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15万元存入该卡中。2010年9月8日,郭洪艳、王志伟将银行卡从我处取走,并将卡内钱款取出存入其个人帐户。郭洪艳购买了大白村村委会原办公用房及院落后反悔与我合伙。我现在同意退出合伙,但要求返还投资款。但郭洪艳、王志伟只返还2.2万元,余款12.8万元及利息拒不返还。请求判令郭洪艳、王志伟立即偿还投资款12.8万元,并承担利息。
郭洪艳、王志伟一审辩称:2010年6月末,因我们与张国仁在一起做过买卖,张国仁向我们借款15万元,称其偿还在双辽农村信用社郭丽茹处的借款,后于同年9月初,张国仁通过郭丽茹将欠我们的15万元通过存储卡偿还给我们。张国仁在诉状中所述的投资款一说,根本不存在。我们在2010年9月下旬与柳条乡大白村村委会签订了购买柳条乡大白村原村办公房及院落的买卖合同,价格是12万整,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事实。我们与张国仁因收粮做买卖曾有过经济往来,这在2011年9月10日的网银汇款中我俩已结清往来账,最后我们将2.21万元汇至原告的帐户,并在汇款中注明栏内注明双方往来已结清。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张国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国仁与郭洪艳、王志伟夫妇曾在一起做过收粮买卖。2010年3月,张国仁及其妻子杨静在双辽市农村信用社郭丽茹处借款15万元,杨静给郭丽茹出具了欠据,于2010年6月下旬偿还了该笔借款。在还款时,郭丽茹在该欠据上注明了利息数额和天数,该欠据由郭洪艳提交法庭。2010年9月6日,张国仁又从郭丽茹处借款15万元,于2010年9月8日通过银行卡将此款转给郭洪艳。2010年9月10日,郭洪艳通过网银给付原告张国仁2.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仁与郭洪艳、王志伟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张国仁虽然陈述与郭洪艳、王志伟合伙购买房屋及院落,但因张国仁与郭洪艳、王志伟间没有合伙购房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同时,张国仁在给付郭洪艳、王志伟存款额15万元的银行卡时亦没有留存相应的能够表明为合伙购房投资款的证据。庭审中,张国仁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张国仁给付郭洪艳、王志伟的银行卡存款为合伙购房投资款。对张国仁请求返还投资款12.8万元亦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张国仁负担。
张国仁上诉称:1.根据证据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洪艳、王志伟主张2010年6月末向张国仁借款15万元,除郭洪艳、王志伟自我陈述外,还申请了非直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从举证责任角度和广度来讲,还不足以证明郭洪艳、王志伟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张国仁欠郭洪艳、王志伟的事实存在。2.郭洪艳、王志伟收到张国仁银行卡款15万元是无争议事实,郭洪艳、王志伟主张该款是张国仁偿还的借款,却没有得到直接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就应该按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事实和裁判。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一方证据为何采信,对另一方证据又为何不采信未进行法律论证及合理解释并进行裁判,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郭洪艳、王志伟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仁在一、二审中均以合伙纠纷主张返还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国仁应首先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合伙购房的意思表示,其所支付的15万元是依据双方合议而支付的投资款。在该问题得以证明后,再行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而请求返还投资。在原审中,张国仁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均系听张国仁所述,属于传来证据且仅能起到对张国仁自述的加强,并不能证明郭洪艳、王志伟与张国仁间具有合伙购房的意思表示。在张国仁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购房的事实及张国仁向郭洪艳、王志伟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投资款。因此,郭洪艳、王志伟与双辽市大白村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构成对张国仁的违约。在张国仁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张国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国仁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郭洪艳、王志伟间存在合伙购房及支付15万元系购房款的事实,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00元,由张国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永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