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冠义与被上诉人双辽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服务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义,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服务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清,女,1958年1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冠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查明被上诉人双辽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服务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树清在原审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否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双辽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服务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适格被告。另,应查明王冠义与双辽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服务站就欠款问题是否签订过协议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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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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