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野诉郭桂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野,男,汉族,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郭桂琴(武世臣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武英德(武世臣长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武英俊(武世臣次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武英瑛(武世臣长女),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王野与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野诉称:2008年5月4日,武世臣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武世臣自愿将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22#地东方居E10号2单元1楼中门2105室(36.35㎡)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交易后,武世臣负责协助王野办理房照,并给予提供相关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5.2万元给付武世臣。当时棚户区改造回迁,此期间不允许办理产权证照,所以当时没办证照手续,2011年6月,允许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按照要求,当时只能办理到武世臣的名下。由于2014年9月武世臣过世,故王野诉至本院,要求武世臣的继承人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王野和武世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在房子是王野居住使用,且武世臣在协议书中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3、房屋产权证照,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且武世臣办理完产权证就交给了王野。

4、火化证和骨灰存放证,证明武世臣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无质证意见。

法庭宣读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

1、2015年10月19号向被告武英俊调取的笔录,武英俊称其父武世臣与王野进行房屋买卖时武英俊本人在现场,也同意帮助原告王野办理过户手续,母亲郭桂琴身体不好,年岁较大,大哥武英德很久没有联系,不知去向,家里兄妹三人,办理过户花费的一切费用不予承担。

2、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武英瑛调取的笔录,武英瑛称知道父亲武世臣和王野买卖房屋的事情,也同意配合王野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联系不上大哥武英德。

3、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武英德调取的笔录,武英德称家里就兄妹三人,自己因特殊原因和家人分开比较久,也不联系,卖房的事不清楚,但是母亲郭桂琴、弟弟武英俊、妹妹武英瑛都认可这事,自己也不想参与,按正常规定办理就行,放弃举证期限,开庭也来不了,要出门。

原告王野质证称,对这三份笔录均无异议,当初就是因为找不到武世臣的大儿子武英德,所以才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桂琴系死者武世臣之妻,郭桂琴与武世臣有子女三名,长子武英德、次子武英俊、长女武英瑛。2008年5月4日原告与武世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武世臣自愿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东方居E区10号楼1层2单元105室建筑面积为36.35㎡楼房一处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5.2万元给付武世臣,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于2011年6月30日以武世臣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武世臣将买卖房屋的房权证交付给原告。后武世臣于2014年9月去世,武世臣继承人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均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世臣火化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武世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王野与武世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世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武世臣合法继承人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均对该买卖协议无异议,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世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武世臣支付了购房款,武世臣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居住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现协议一方武世臣去世,因此,原告王野要求武世臣合法继承人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野与武世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郭桂琴、武英德、武英俊、武英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野办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东方居E区10号楼1层2单元105室建筑面积为36.35㎡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86583号)。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王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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