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11月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冯艳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结婚,2015年5月15日在梨树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婚前张某某以结婚为条件索要彩礼60000元,在结婚时张某某只花掉5000元,现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我和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42500元在张某某处,要求分割21250元;有共同债务14000元,要求张某某偿还7000元。

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未作处理。婚前高某某给张某某过彩礼款60000元,有高某某提供的彩礼单为证。高某某自认彩礼款花掉5000元。喇嘛甸镇王家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举债结婚,生活困难。

在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卖豆角收入24000元,岳玉梅证实交给张某某。卖驴一头3500元,李景文证实交给张某某。向安丰年借款10000元,此款在离婚后由高某某单独偿还,欠条已抽回。高某某自述旅店开业收受礼金15000元被张某某拿走,但没有提供证据。高某某的姐姐高亚娟出庭证实高某某和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向其借款4000元,没有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前给张某某过彩礼造成高某某生活困难,张某某又没有举证证明彩礼款的花销去处。现高某某要求返还部分彩礼款,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卖豆角得款24000元,卖毛驴得款3500元,共计27500元属共同财产,高某某有权分割一半;欠安丰年借款10000元,由高某某在离婚后自己单独偿还,张某某应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37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外债5000元(此款向原告高某某直接履行给付义务),合计187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赵宝彬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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