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姜湖,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国营靠山机械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国营靠山机械林场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姜湖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姜湖负担165元,退回原告姜湖165元。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利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