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裁定书

2016-07-18 10:5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鑫,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

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经街703号。

法定代表人:关维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立洪,四平线路器材厂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

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

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以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是完全错误的,合同条款非但不能;体现承揽合同的特征,相反,更能证实双方合同系买卖合同。本案合同交货地点是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

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签订的《合同》中第9条已明确约定合

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附件以及将来可能签订的其它补充协议、往来文件等所有问题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达不

成协议时,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

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

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但

从约定的区域上看,能够确定双方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是上

诉人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

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

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能够认定是

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故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所在

地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受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

理此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管初字第

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林南南

审判员  白云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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