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陈某甲,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乙,男,1975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