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杨某甲,女,200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杨某乙,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鸿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