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梁金勇,男,1970年9月21日生,满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忠海,男,1979年3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梁金勇诉被告姚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金勇诉称:2014年1月3日,姚忠海在我处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份,每月3日支付利息3600元。姚忠海出具了欠据。姚忠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姚忠海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1200元(诉状请求64800元),合计181200元。诉讼费由姚忠海负担。
姚忠海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其记录中承认梁金勇主张的案件事实,并表示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期还款。另姚忠海辩称120000元本金中有100000元系利息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姚忠海在梁金勇处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份,每月3日支付利息3600元。姚忠海出具了欠据。姚忠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梁金勇多次追索此款未果。姚忠海辩称120000元本金中有100000元系利息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表示拒绝还款。综上所述,梁金勇诉至法院,请求姚忠海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1200元(诉状请求64800元),合计181200元。诉讼费由姚忠海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金勇、姚忠海的陈述、欠据一份、谢恩琴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忠海所欠梁金勇的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梁金勇请求其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忠海辩称120000元本金中有100000元系利息款,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表示拒绝还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忠海偿还原告梁金勇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12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合计18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预收3596元,应退还179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