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董某甲,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 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1997年1月4日,我与董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2002年,我与董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她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董某甲离婚;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董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4日,张某甲与董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董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甲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新兴乡前城子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张金阁、袁宝兰、尹庆山、刘佰山提供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董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董某甲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张某甲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自2015年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的个人承包田归各自耕种收益;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