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邓某甲,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邢某甲,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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