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张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 ,系小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君成,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张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4日,张君成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50‰,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张君成与案外人刘禹等人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君成偿还了本金8000元。现张君成拖欠我社债款本金32000元,利息78330.33元,合计110330.33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君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2000元,利息78330.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110330.33元。诉讼费由张君成负担。

张君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张君成与案外人刘禹等人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君成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50‰,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张君成与案外人刘禹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君成偿还了本金8000元。现张君成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32000元,利息78330.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110330.33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君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2000元,利息78330.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110330.33元。诉讼费由张君成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张君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君成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2000元,利息78330.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11033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50元(预收2307元,应退还1153.50元),由被告张君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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