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国成,男,1967年1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张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1日,张国成在我社所属二道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22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国成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国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61.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67861.68元。诉讼费由张国成负担。
张国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张国成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22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国成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伊通农联社向张国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国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61.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67861.68元。诉讼费由张国成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张国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张国成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成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861.6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6786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0元(预收1497元,应退还7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