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李海龙、郝云雄、刘永兵、刘立辉、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 ,系小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海龙,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郝云雄,女,1963年12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永兵,男,19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郝云雄丈夫。

被告:刘立辉,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姜伟丈夫。

被告:姜伟,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李海龙、郝云雄、刘永兵、刘立辉、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磊与被告李海龙、郝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兵、刘立辉、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6日,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237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兵对郝云雄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姜伟对刘立辉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海龙偿还了本金2000元。现李海龙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612.78元,合计49612.78元;郝云雄、刘立辉分别拖欠我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海龙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49612.78元;请求郝云雄、刘立辉各自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李海龙、郝云雄、刘永兵、刘立辉、姜伟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负担。

李海龙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我争取今年9月30日前把本金还清,希望利息能挂账。

郝云雄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我争取今年9月30日前先偿还本金10000元,今年12月20日前把剩余本金20000元还清。希望利息能挂账。

刘永兵、刘立辉、姜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237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兵、姜伟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郝云雄、刘立辉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海龙偿还了本金2000元。现李海龙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612.78元;郝云雄、刘立辉分别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海龙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49612.78元;请求郝云雄、刘立辉各自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李海龙、郝云雄、刘永兵、刘立辉、姜伟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兵、姜伟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郝云雄、刘立辉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永兵、姜伟应对郝云雄、刘立辉所欠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伊通农联社请求刘永兵、姜伟对全部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8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49612.78元;

二、被告郝云雄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51612.78元;被告刘永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立辉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12.7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51612.78元;被告姜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四、被告李海龙、郝云雄、刘立辉对上述全部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0元(预收3357元,应退还1678.50元)及保全费57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536.50元,被告郝云雄负担571元,被告刘立辉负担628元(含保全费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海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