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刘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玉,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刘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7年3月18日,刘玉在我社信用贷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玉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刘玉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614.9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26614.92元。诉讼费由刘玉负担。

刘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刘玉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玉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3年9月26日,伊通农联社向刘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刘玉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614.9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26614.92元。诉讼费由刘玉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刘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刘玉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刘玉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614.9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计2661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0元(预收465元,应退还2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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