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谷某甲,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 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1988年12月8日,我与谷某甲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谷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我们经常吵架,谷某甲经常动手打我。2001年,我们发生争吵、打架后,谷某甲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谷某甲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谷某甲离婚;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谷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8日,刘某甲与谷某甲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谷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再度发生争执,谷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甲的陈述、二道镇石门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李云江、李绍军、刘万有提供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谷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谷某甲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刘某甲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二、自2015年始,原告刘某甲的个人承包田归其耕种收益;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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