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72号
原告:金桂淑,女,现住延吉市民航公寓。
委托代理人:朴东汉,男,现住延吉市延边大学住宅。
被告: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锦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桂淑与被告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朴东汉,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淑的委托代理人朴东汉,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桂淑诉称:2003年10月8日,金桂淑与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96.3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金桂淑,房屋总价款经优惠后为155765元,于2003年11月1日交付使用。2005年9月8日,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为金桂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来源为商品房购入(房屋价每平米1500多元,而给延吉机场职工的房屋售房价为每平方米750元)。2010年7月16日,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又为金桂淑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金桂淑购买的是商品房,而发放《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应当发放《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对此,金桂淑拒绝领取,并请求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将划拨土地证换发成《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但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态度蛮横,不予理睬。金桂淑购买的商品房款里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金桂淑所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在房产证中有明确注释,各级法院也已认定为商品房。金桂淑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向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款,但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未把这笔款上缴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更没有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因此显然由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该地块本来是政府划拨土地,因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未上缴土地出让款,土地管理部门只能发放《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并无过错,过错在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私吞”了金桂淑已缴纳的土地出让款。金桂淑投资给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的土地使用出让款,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没有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而成为其违约收入了。现金桂淑要求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的投资人强华房地产公司将金桂淑缴纳的用于购买土地出让金的权属款及其利息(延吉市城区Ⅲ类住房用地出让金价每年每平方米365元,金桂淑的房屋使用面积为59.442平方米,59.442平方米*365元/每年每平方米=21696元,从2004年2月起至今12.5年,按年平均利息5.8%计算:21696元*5.8%*12.5年=15729元,两项合计37425元)返还给金桂淑。
强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为金桂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时间为2005年,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间即2010年7月16日起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金桂淑的诉讼请求;2、因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是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因此不存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且金桂淑亦没有证据证明缴纳过土地出让金的事实;3、365元/每年每平方米的单价是2010年的单价,但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开发涉案房屋并竣工的时间为2000年;4、经过国家政府部门批准在国有划拨的土地上由国有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而出售的部分商品房是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房屋在内的工程经政府批准不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本院在审理中,金桂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桂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桂淑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购买房屋合同书、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收据及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桂淑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购房来源为商品房购入,因此涉案房屋是商品房;
证据3.延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经庭审质证,强华房地产公司对金桂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金桂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强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强华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强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桂淑与强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已经和解,且金桂淑放弃其他权利的事实;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按照该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证据4.延吉市发展计划局文件、2003年新建民航住宅公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民航住宅公寓是经延吉市政府批准的事实;
证据5.沈阳军区延吉房管处与延吉民航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内土地划拨需有协议的事实;
证据6.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权变更及建设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证据中两份材料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土地划拨所必须要具备文件的事实;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土地为国有土地;
证据8.吉林省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土地需办理划拨土地变更手续;
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是经延吉市政府批准的事实;
证据10.使用土地执照、建设用地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强华房地产延吉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土地是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金桂淑对强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金桂淑对强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金桂淑的该抗辩主张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金桂淑对强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应缴纳土地收益,但实际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未缴纳该费用,且金桂淑主张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金桂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金桂淑对强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金桂淑的主张无关。本院认为,金桂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8日,金桂淑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96.33㎡房屋出售给金桂淑,房屋总价款158940.5元,于 2003年10月30日竣工合格后交付使用。金桂淑交付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155765元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金桂淑使用,之后分别于2005年9月8日和2010年7月16日,给金桂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金桂淑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民航小区X号,面积为96.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另查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系非独立核算单位,资金由强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别于2006年10月和2014年1月依法被吊销和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已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进行约定的问题。金桂淑与强华房地产延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土地,金桂淑主张争议合同约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土地,而非划拨土地,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金桂淑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金桂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争议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金桂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该项民事权利应自2010年7月16日起两年内主张,现金桂淑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定该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桂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原告已预交736元),共计736元由原告金桂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雪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