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军与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姜军,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伟,男,1975年1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姜军诉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王伟从我经营的粮库运走16820公斤玉米。当时约定每市斤玉米价格为1.15元。并约定王伟于几天以后将玉米款给我。王伟给我出具了欠据。后我多次追索此款,王伟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王伟立即玉米款38686元。诉讼费由王伟负担。

王伟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其记录中承认姜军主张的案件事实。王伟认为所欠玉米款已经交给担保人张大国了,姜军应该找张大国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伟在姜军处以每市斤1.15元的价格赊购了16820公斤的玉米,价款为38686元。王伟出具了书面手续。姜军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王伟立即给付玉米款38686.诉讼费由王伟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欠)库单一份、姜军、王伟的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玉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姜军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交付了玉米,故王伟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玉米款之义务。王伟未履行给付玉米款义务,姜军请求其给付玉米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王伟辩称此笔玉米款已经给付他人,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王伟应将款项交给姜军,而王伟将此款交给他人,说明其未向权利人姜军履行义务,因而王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给付原告姜军玉米款38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0元(预收767元,应退还3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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