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任某甲,女,1989年5月16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闫某甲,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