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刘桂珍、孙文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国文,系伊通农联社职工。

被告:刘桂珍,女,1959年9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文俭,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桂珍丈夫。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刘桂珍、孙文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珍、孙文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0日,刘桂珍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孙文俭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桂珍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刘桂珍与孙文俭系夫妻关系。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刘桂珍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791.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73791.76元。孙文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刘彦君、吴桂兰负担。

刘桂珍、孙文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桂珍与孙文俭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刘桂珍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桂珍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孙文俭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桂珍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伊通农联社向刘桂珍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刘桂珍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791.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73791.76元。孙文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刘彦君、吴桂兰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均系复印件)、利息试算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刘桂珍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刘桂珍与孙文俭系夫妻关系,且孙文俭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而孙文俭应对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桂珍、孙文俭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珍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791.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7379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孙文俭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0元(预收1645元,应退还822.50元)由被告刘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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