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远生,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裕丰种子农药经销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尤立军,男,1978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远生诉被告尤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华与被告尤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生诉称:2014年2月24日、4月1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价格为10760元的化肥。因前几年被告均在我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并都与当年的5月份给付货款。因此,在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我就把化肥赊给了被告。2014年5月下旬,我向被告索要化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16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尤立军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因原告销售的化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导致每亩承包田减产500-600市斤,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诉争的焦点归纳为:被告尤立军应否给付原告王远生化肥款816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复印件);
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10760元,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付26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8160元。
2、吉林永乐丰年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十五份及原材料检验报告单九份;
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均为合格产品。
3、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吉林省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自2012年至今,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均为合格产品。
4、伊通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王远生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的说明(复印件);
该证据载明:伊通县质检所出具的NO:JCW2014080号检验报告所做出的结论只能代表被抽取的10袋掺混肥料的质量,对这10袋以外的掺混肥料在质量和经济纠纷中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化肥款的理由。
5、伊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崔卓、尤立军的笔录(复印件);
崔卓、尤立军证实:2014年5月4日、5月6日,伊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人两次来尤立军家抽取原告销售的化肥样品,当时经销商(原告王远生)和厂家都不在场。检验结果是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检验部门称只对被检验的10袋化肥负责,并让我们找工商局处理。
5、伊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王远生的笔录(复印件);
王远生证实:伊通县技术监督局出具检验报告说我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对这个报告我不认可。对化肥抽样时,我和厂家均不在场。抽样程序违法。另外流通领域的产品不归技术监督局查处。技术监督局所出具的报告致使农民不给拖欠的化肥款,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已向省纪检委等部门投诉。如果化肥质量真有问题,我会依法进行赔偿。但对化肥的抽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尤立军提供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
该报告载明:该样品按明示标准检验氮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拒付化肥款的理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交付了化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的化肥款。关于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原告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无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查处,对化肥抽样时程序违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加之原告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故本院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认定原告所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立军给付原告王远生化肥款8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