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系伊通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贺丽苹,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陈杰、贺丽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50元(预收635元,应退还3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