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赵新君、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6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志才 ,系伊丹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新君,男,1974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雨,男,1979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何雨臣,男,1949年9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艳辉,男,1985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凤,男,1975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赵新君、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才与被告赵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6日,赵新君在我社保证担保贷款本金13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新君偿还了本金15000元。现赵新君拖欠我社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1919.92元,合计241919.92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新君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1919.9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计241919.92元;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赵新君负担。

赵新君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我争取月末把本金还清,希望利息能挂账。

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赵新君、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新君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135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新君偿还了本金15000元。现赵新君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1919.92元,合计241919.92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新君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1919.9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计241919.92元;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赵新君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赵新君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新君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君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1919.9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计24191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王雨、何雨臣、李艳辉、王凤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赵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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