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赵淑燕、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 ,系小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贾玉良,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宪明,男,1973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齐连春,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淑燕,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孙宪明妻子。

被告:张平,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齐连春妻子。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赵淑燕、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磊与被告赵淑燕、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淑燕、张平分别对孙宪明、齐连春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清偿了部分本金。现贾玉良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孙宪明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齐连春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9500元,利息30686.45元,合计60186.45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贾玉良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孙宪明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齐连春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500元,利息30686.4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60186.45元;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赵淑燕、张平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负担。

赵淑燕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我争取月末把本金还清,希望利息能挂账。

张平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这笔钱不是我家用的。我争取找到用钱的人尽快偿还债款。

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淑燕、张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分别对孙宪明、齐连春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宪成、郝文立清偿了部分本金。现贾玉良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孙宪明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齐连春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9500元,利息30686.45元,合计60186.45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贾玉良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孙宪明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齐连春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500元,利息30686.4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60186.45元;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赵淑燕、张平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淑燕、张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分别对孙宪明、齐连春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淑燕、张平应对孙宪明、齐连春所欠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伊通农联社请求赵淑燕、张平对全部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良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

二、被告孙宪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被告赵淑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齐连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9500元,利息30686.4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60186.45元;被告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四、被告贾玉良、孙宪明、齐连春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预收3902元,应退还1951元)及保全费133元,由被告贾玉良负担644元,被告孙宪明负担777元(含保全费133元),被告齐连春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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