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 ,系小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孙宪章,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于德芬,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孙宪章妻子。
被告:孙海波,男,1977年1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孙宪章、于德芬、孙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磊与被告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宪章、于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孙宪章、孙海波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孙宪章、孙海波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德芬对孙宪章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宪章、孙海波清偿了部分本金。现孙宪章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孙海波拖欠我社债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716.89元,合计30716.89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宪章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孙海波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716.8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30716.89元;孙宪章、于德芬、孙海波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孙宪章、孙海波负担。
孙海波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我争取月末把本金还清,希望利息能挂账。
孙宪章、于德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孙宪章、孙海波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宪章、孙海波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孙宪章、孙海波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德芬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孙宪章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宪章、孙海波清偿了部分本金。现孙宪章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孙海波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716.89元,合计30716.89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宪章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请求孙海波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716.8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30716.89元;孙宪章、于德芬、孙海波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孙宪章、孙海波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孙宪章、孙海波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孙宪章、孙海波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德芬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孙宪章所欠债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宪章、孙海波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德芬应对孙宪章所欠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宪章、孙海波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伊通农联社请求于德芬对全部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宪章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被告于德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孙海波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716.8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30716.89元;
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三、被告孙宪章、孙海波对上述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预收2066元,应退还1033元)及保全费55元,由被告孙宪章负担737元(含保全费55元),被告孙宪明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