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安某甲,女,1985年3月18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 2015年9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诉称:2007年8月7日,我与安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峥越,现已8岁,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安某甲经常上网聊天。我们经常发生口角, 2013年6月20日,我与安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她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我和安某甲还有我父母于2009年共同建了一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房屋最多能值50000元钱。我们有15000元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安某甲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安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可用其共同财产份额抵顶;债务由我偿还;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安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孙某甲与安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峥越,现已8岁,一直与孙某甲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口角。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安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与孙某甲父母于2009年共同建筑了一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孙某甲认为房屋价值50000元。现有债务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甲的陈述、结婚证、二道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赵宏伟、袁大明、刘树江提供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安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安某甲离家出走2年余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孙某甲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孙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另孙某甲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安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峥越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自2015年9月始,被告安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用其共同财产分割份额款抵顶;

三、现有家庭财产属于原、被告所有的部分砖瓦结构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现有债务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自2015年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安某甲的个人承包田归各自耕种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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