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狄X,女,34岁。
被告李XX,男,36岁。
原告狄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于2015年3月24日来院领取开庭传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一X(2009年10月6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由于酒后无德,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威胁到原告及孩子生命。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一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邮寄提交答辩状),被告在原告处有31000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支付每月1500.00元的抚育费,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如果原告同意就可以离了。双方无债权、无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
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的叔叔狄国祥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一X(2009年10月6日出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被告答辩称,如果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育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被告答辩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婚生子现不满六周岁,年龄较小,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0元。(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育费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18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至)
三、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310000.00元存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狄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一X由原告狄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0元。(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育费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18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至)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共计420.00元,由原告狄X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