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吉庆林,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四平市。
原告:于桂元,女,汉族,1950年2月9日生,农民,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冠成,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生,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刘玉波,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四平市。
原告吉庆林、于桂元与被告吉冠成、刘玉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林、于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冠成、刘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庆林、于桂元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3组,建筑面积为81.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吉庆林。二被告系二婚,原告考虑父子关系,二被告又没有房屋,故二原告婚后让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可是让原告想不到的是二被告不仅不知道感谢,还对原告夫妻百般施虐折磨,尤其是被告刘玉波,想方设法霸占原告的财产,为达目的采取各种非人手段,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撬锁入室,并将原告夫妻所有衣物当众烧毁、扎摩托车带、半夜敲门骚扰恐吓等,将原告夫妻撵出自己的房屋。原告夫妻现有家不能回,只好借居他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迁出,搬出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冠成、刘玉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吉庆林、于桂元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和吉庆林是父子关系。
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吉庆林,属于二原告夫妻共有,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委一面城小区三社楼,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3390号。
被告吉冠成、刘玉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诉争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城东乡委一面城小区3社楼,建筑面积为81.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吉庆林,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3390号。诉争房屋现由二被告占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吉庆林,现原告请求被告迁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合法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材料,故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冠成、刘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城东乡委一面城小区3社楼,建筑面积为81.18平方米的住宅(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3390号)返还给原告吉庆林、于桂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吉冠成、刘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