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240号
原告:姜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黄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姜某某、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