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6年6月20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叫王某甲,现已11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生子之后,被告不但不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还经常有家不回,家庭重担全靠原告承担。被告开始经营出租车,(他)到后来(将)出租车手续卖了还了自己所欠外债。对原告和孩子被告已完全丧失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登记结婚。
2.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
3.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枫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2015年5月4日高新街道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的户口在高新派出所2委12组烽火大街3-1-5号。原在我社区工具小区10号楼5单元2楼中门居住,于2003年将此房屋出售,现在(王某某)不在此房屋居住。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王某某不在工具小区10号楼5单元2楼中门居住,不能证明其下落不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庭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王某甲(2004年10月28日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孩子关心不够 。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鉴于双方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