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石民初字4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39年 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郑某甲,男,1933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她与郑某甲于195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三名子女,长子郑崇诗,长女郑某乙,次子郑某丙,现均已成年。郑某甲于2000年4月30日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坐落于石岭镇龙山街,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梨树房权证石字第01900号,在李某某名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郑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郑某甲于195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长子郑崇诗,长女郑某乙,次子郑某丙,现均已成年;郑某甲于2000年4月30日离家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有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石岭镇龙山街,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梨树房权证石字第01900号共同财产房产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4月23日四平市铁东区石岭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4月24日石岭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户口簿、房产证、证人郑某乙与郑某丙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及户口簿和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李某某与郑某甲为夫妻关系,郑某甲离家走失下落不明十余年,致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52.5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铁东区石岭镇龙山街,建筑面积为82.56平方米混合结构住宅房屋(房产证号为梨树房权证石字第01900号)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某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款。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审 判 员  赵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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