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李XX,女,45岁。
被告:岳X,男,44岁。
原告李XX与被告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起诉称:其与岳X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一X(2007年10月29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自女儿出生以后,感情产生裂痕,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1年春节岳X更是对李XX实施家庭暴力。岳X的所作所为让李XX痛苦万分、忍无可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XX与岳X离婚;婚生女岳一X由李XX抚养,岳X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蛟河市XX街XX小区77.3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归岳X所有,位于蛟河市XX街XXXX高层4号楼4单元302室98.77平方米房产一处归李XX所有。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岳X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一X(2007年10月29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自女儿出生以后,感情产生裂痕,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
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之规定,李XX与岳X系自愿登记结婚,自2006年至今,婚姻关系已存续八年有余,且育有一女,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虽然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应以不离婚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XX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