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立新,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
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代表人:曲雅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常树超,男,1966年7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常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常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诉称: 2012年11月3日,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曲雅娟及该公司的出资人常树超(曲雅娟丈夫)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二分,又于同月23日,借款两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三分,同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2013年12月21日,经原告及其父亲王振泽的多次催要未果后,在付屯村委会的办公室,常树超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但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因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常树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称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曲雅娟及爱人常树超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贷双方将两笔借款记载在一张借据上,同时约定连本带利342,00.00元,2013年5月1日还齐,如果到时无法偿还,砌块砖按每立方米100.00元抵押给徐凤学。被告常树超和曲雅娟在借据签名并加盖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21日,常树超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因常树超于2012年及2013年前向溪河镇王某借款合计三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傅屯村徐凤学书记予以担保,但由于砖厂产品积压,无力偿还,故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待2014年产品出售后,优先偿还此债务,并同时结算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愿以机械作价偿还此债务,还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8月前,并在该还款协议上标明常树超同时代表树雅工贸有限公司。另查明,常树超与曲雅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4,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新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仍未偿还借款,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约定,在借据上已经写明:总计连本带利34,20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即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0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即以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月利2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该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常树超虽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其系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笔借款的用途亦为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使用,同时被告常树超与该公司代表人曲雅娟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实为夫妻二人共同参与管理经营,后常树超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也标明同时代表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故实际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月利2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树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