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衣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阁,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林凤岩,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蒋喜延,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丁锐,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诉被告蒋喜延、丁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阁、林凤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喜延、丁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林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松林公司与被告蒋喜延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蒋喜延租用松林公司的器材,用于金珠污水处理厂施工。协议履行中,2012年12月31日,被告蒋喜延委托其合伙人被告丁锐与原告进行了一次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蒋喜延再与原告进行了一次结算,形成了《蒋喜延租赁费结算明细表》,结果:欠原告松林公司租金236,561.27元,未回库器材(仍在租用)2013年租金105,090.8元,合计341,652.07元。同时约定:未回库器材按日租金287.9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租金,直到所租用的器材全部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承租方欠款为违约,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欠款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蒋喜延租赁费结算明细表》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造成实际损失658,94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喜延与被告丁锐共同连带向原告松林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490,218.79元(租金具体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36,561.2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租金105,090.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5,090.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475.92元,以上租金合计490,218.79元。详见《蒋喜延租金欠款明细表》);2、被告蒋喜延与被告丁锐共同连带向原告松林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按日租金287.92元计算的未回库器材租金。3、被告蒋喜延与被告丁锐共同连带向原告松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26,202.2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四倍,即每日0.6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36,561.27元欠款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382天,违约金为57,834.80元;105,090.80元欠款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881天,违约金为59,256.06元;合计欠款341,652.07元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499天,违约金为109,111.34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26,202.20元。详见《蒋喜延租金欠款违约金明细表》)。
被告蒋喜延、丁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书》(2011年5月23日签订),证明双方因租赁器材签订的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价格、时间、出库、回库、租期等。
2、《蒋喜延租赁费结算明细表》(2014年1月17日结算),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为236,561.27元,未回库器材2013年全年的租金为105,090.80元;此外,双方约定未回库器材以日租金287.9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租金,直到器材全部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库明细表》,证明两名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蒋喜延、丁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喜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蒋喜延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租赁相关事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蒋喜延与原告之间针对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共同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上虽有被告丁锐的签字,但并未体现被告丁锐在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以及与被告蒋喜延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两名被告在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中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松林公司与被告蒋喜延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蒋喜延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等均以经过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被告蒋喜延租用的器材当年不送回,合同延续有效,直至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此后,原告向被告蒋喜延提供其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蒋喜延一直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未予送回。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喜延针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一致: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为236,561.27元,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为105,090.80元,共计341,652.07元,且该笔租金为欠款,被告蒋喜延针对该笔欠款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直到还清欠款为止;未回库器材按照日租金287.92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收租金,直到所租器材全部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截至2015年11月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当日),被告蒋喜延所租器材仍未回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蒋喜延、丁锐之间是否成立并生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蒋喜延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故在原告与被告蒋喜延之间成立并生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蒋喜延系承租方。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丁锐与被告蒋喜延在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是合伙关系,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丁锐亦是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承租方,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丁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以及要求被告丁锐与被告蒋喜延共同连带承担给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喜延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蒋喜延已于2014年1月17日针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为341,652.07元,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日租金287.92元的标准计收未回库器材的租金,直到所租器材全部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且截至2015年11月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当日),被告蒋喜延所租器材仍未回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喜延给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内的租金536,861.83元。(详见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喜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蒋喜延共同约定了被告蒋喜延应当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41,652.07元为欠款,被告蒋喜延应当按照每日5‰的标准按照相应欠款金额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每日0.6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喜延支付原告341,652.07元欠款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蒋喜延之间结算租赁费的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而236,561.27元欠款是双方结算的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05,090.80元欠款是双方结算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故236,561.27元欠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882天,105,090.80元欠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16天,计算标准均为每日0.64‰。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喜延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8,239.30元(详见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喜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内的租赁费536,861.83元;
二、被告蒋喜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68,239.3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00元,由被告蒋喜延承担10,000.00元,原告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9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果 丹
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一、租赁费
1、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36,561.27元
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105,090.80元
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共计678天):287.92元×678天=195,209.76元
以上合计:236,561.27元+105,090.80元+195,209.76元=536,861.83元
二、违约金
1、236,561.27元欠付租赁费的违约金:
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882天,计算标准为每日0.64‰,即236,561.27元×0.64‰×882天=133,534.11元。
2、105,090.80元欠付租赁费的违约金:
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16天,计算标准为每日0.64‰,即105,090.80元×0.64‰×516天=34,705.19元。
以上合计:168,23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