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李XX,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刘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韩红花,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姜声,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蒋XX,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XX,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男,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X,男,12岁。
法定代理人:费一X,男,36岁。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费X、蛟河市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费X的法定代理人费一X,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姜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操场上站着,被告蒋XX与被告费X在操场玩耍时,被告蒋XX将被告费X推倒,压在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经蛟河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半月板角损伤,功能轻度受限。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62.12元、护理费3257.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66.00元、住宿费360.00元、鉴定费534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1638.30元;由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赔偿。2013年12月4日中午课间,被告蒋XX没有与被告费X一起玩耍,也没有推任何人,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原告诉称自己在操场上站着,如果站着就不可能有人压到原告的腿。原告伤后舍近求远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治,异地治疗无疑增加了费用,如没有转院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其家属通知被告蒋XX的监护人,被告蒋XX的监护人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经过的情况下,本着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发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因无转院手续,应由本人负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X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费X没有碰到原告,被告费X当时就在操场上站着看别的同学玩耍。原告及被告蒋XX、费X三人都在操场上玩。原告是与其他同学在玩耍,被告蒋XX当时也没有与被告费X在一起玩耍,他在做什么不清楚。事发后,老师通知家长去医院,被告蒋XX的家长垫付了医药费。
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三名学生是在一起的玩耍。我校依法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24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走路姿势异常,于是及时询问了解情况,向校领导汇报并通知事件有关学生家长。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1000.00元,均由被告蒋XX父亲垫付。次日原告的母亲找到学校,要求再次就医,医生诊断为半月板有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可回家静养。原告静养期间,学校垫付15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进行的重复检查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及被告蒋XX、费X均均为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该三名学生在操场的一块冰地上玩耍时,被告蒋XX用腿绊倒了被告费X后,被告费X碰到原告腿部。当天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走路姿势异常,通知事件相关学生家长前往医院。经蛟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部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门诊医疗费902.10元由被告蒋XX家长垫付。后来,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半月板信号异常,支付医疗费1538.68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30日;营养期限20日,营养费100.0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44.28元。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为原告支付1500.00元用于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XX证言、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监护人收条。
被告蒋XX、费X对韩XX证言有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及老师陪同下作证,且有涂改液涂改痕迹,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有异议,主张鉴定费票据中没有载明具体鉴定项目;鉴定应当在鉴定机构做检查,不应当在医院做检查;鉴定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应当用工伤标准;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根据专家意见半月板二度损伤不构成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三名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蒋XX、费X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蒋XX、费X在操场上玩耍过程中,被告蒋XX用腿绊倒了被告费X后,被告费X碰到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蒋XX、费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也在操场玩耍,对自己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因事件起因系被告蒋XX用腿绊倒被告费X,致使被告费X将原告致伤,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蒋XX应承担较大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费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蒋XX、费X对韩XX证言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 本院认为,韩XX出具的证言,是事发后第二天老师要求当时在操场上的同学分别书写,虽韩XX为未成年人,但是其所做证人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情况相当,作为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完全有能力表达其在操场上的所见所闻,故本院对韩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学校管理的实际情况,学生午休吃完午饭后至上课前,大多数学生在校园内玩耍。因此,对于午休时间学生在校内的活动,学校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事发当时学校操场有冰未能及时清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致家长一封信,不能够证明学校已经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及投保清单,本院认为,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理赔或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在未获理赔的情况下,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该证据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2.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护理费1628.85元(部分护理依赖:108.59元/天×30天×50%)、营养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44.28元,合计61444.45元。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居委会证明有出具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结合事发时原告在蛟河市实验小学X年X班就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专家指导意见亦不能够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住宿费360.00元,本院对其中小吃部出具的发票100.00元不予支持,其他票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按照2000.00元予以支持。
(四)被告蒋XX主张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为票据显示的902.10元,本院按照902.1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蒋XX应赔偿原告24577.78元(61444.45元×40%),扣除垫付的902.10元,被告蒋XX应赔偿的数额为23675.68元。被告费X应赔偿原告12288.89元(61444.45元×20%)。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应当赔偿原告12288.89元(61444.45元×20%),扣除学校垫付的1500.00元,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应赔偿的数额为10788.89元。
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XX提交的证据:田径运动会小票、田赛远度记录表因系蛟河市实验小学2014年9月25日运动会的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75.68元,由被告蒋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8.89元,由被告费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88.89元。
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3.20元,被告蒋XX负担286.40元,被告费X负担143.20元,被告蛟河市实验小学负担143.20元。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